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經觀察、勒戒後即不再施用毒品,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抗告人與友人 蔡士偉 在桃園市微格汽車旅館睡覺,蔡之友人 龔世志王貴興李明祥 來訪,即在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睡意正濃毫不知情,乃吸入過多二手煙毒,而不自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均為龔世志所有,與抗告人無關,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經本院再調取抗告人前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五日尿液檢定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一0七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及本院卷內可稽;而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之機率極低,顯非抗告人所辯吸入過多安非他命二手煙所能造成之結果,抗告人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此外復有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可憑,足堪認定抗告人於前開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