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二號上訴人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文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予理會,又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積極配合偵查、審理,態度良好,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因常至基隆○○○區○○路○○○號六樓立法委員 謝國樑 服務處,向該服務處顧問 潘松雄 詢問法律問題,熟知潘松雄身上穿戴之財物,並知該地平時工作人員稀少,認為有機可乘,竟與 張俊憲 (被訴強盜部分,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一同前去上址,推由上訴人入內向潘松雄謊稱有法律問題須至外商議,誘使潘松雄步出服務處,張俊憲即由後方以右手勒住潘松雄之頸部,另以左手摀住其口部,至使潘松雄不能抗拒,上訴人再強行將潘松雄所戴勞力士錶及鑽石戒指各一只取下,得手後二人旋即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事發時因醉酒、吸毒,致意識不清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張俊憲證稱,伊與上訴人於下手實行強盜犯罪前,到過犯罪現場觀察兩次,上訴人有跟伊說要去行搶(指強盜,下同),並說樓梯那裡沒有攝影機,如果潘松雄出來,由伊從後面勒住潘松雄,上訴人再下手行搶,上訴人當時是在正常之情形,而不是意識不清的時候提議,上訴人雖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沒有因為吸食安非他命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等語,並衡以上訴人犯案前即曾與張俊憲至現場察看狀況,事前預謀商議犯案之分工,強盜得財後尚知迅速搭乘電梯逃離現場,並旋即前往當舖典當財物後二人朋分,足認上訴人於本件犯案前後,顯無意識不清之情狀。另就其所稱非帶頭造意犯罪之人,僅係幫助張俊憲犯罪云云之辯解,亦已敘明:上訴人與張俊憲事前共同謀議本件強盜犯罪,並推由其下手強取被害人所戴之手錶、戒指等財物,其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強盜犯行。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爰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至二十三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關於前揭部分所為指陳,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