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選任辯護人吳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事實
一、王文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聲字第
120號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9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王文俊因常至基隆○○○區○○路○○號6樓立法委員 謝國樑 服務處,向該服務處顧問 潘松雄 詢問法律問題,熟知潘松雄身上穿戴之財物,並知該服務處平時工作人員稀少,認為有機可趁,竟與 張俊憲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文俊、張俊憲於100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至基隆○○○區○○路○○號6樓立法委員謝國樑服務處,王文俊入內向潘松雄謊稱有法律問題需至外面商議,誘使潘松雄步出服務處後,張俊憲即由後方以右手勒住潘松雄之脖子,左手摀住其口部,至使潘松雄不能抗拒,王文俊再趁機強行將潘松雄右手戴之勞力士錶及左手戴之鑽石戒指各1只取下,得手後兩人旋即搭乘電梯下樓,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由王文俊持上開強盜所得之勞力士錶1只,至基隆○○○區○○路○○號「 萬昌 當舖」,向不知情之 林遠錦 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王文俊、張俊憲各分得3萬元,鑽石戒指1只則交由張俊憲保管。嗣經潘松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基隆○○○區○○路與仁三路口盤查王文俊,王文俊坦認上開犯行,並交出上開典當手錶所得餘款2萬8千元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與張俊憲在基隆○○○區○○路○○號6樓立法委員謝國樑服務處外,強取證人即被害人潘松雄之手錶及戒指各1只,惟因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是張俊憲勒住被害人,要拔被害人的戒指拔不出來,叫我幫忙,我才幫忙拔,我做這些事情的過程我很清楚,但是因為我有吸毒,所以沒有判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俊憲於100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
○○區○○路○○號6樓立法委員謝國樑服務處外,張俊憲以右手勒住潘松雄之脖子,左手摀住其口部,被告再強行將潘松雄右手戴之勞力士錶及左手戴之鑽石戒指各1只取下,復持往當舖典當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證人潘松雄、證人即同案共犯張俊憲、證人 余俐璇林婉婷 、林遠錦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張俊憲確有強取被害人之財物無訛。
㈡至被害人遭被告強取財物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一節
,證人潘松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文俊說有事找我商量,請我先到外面,當我走到門口時,後面張俊憲就勒住我的脖子,摀住我的嘴..我手上的手錶及戒指被人拔下來;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我手上的手錶及戒指是被人取下,我自己不可能交給他們」等語,核與證人張俊憲證述:「我用右手從背後勒住潘松雄的脖子,潘松雄說他年紀很大,何必要這樣,如果要錢的話,我進去拿給你們,我還沒有放開手,王文俊就開始拔潘松雄手上的手錶..」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衡以被害人當時年近七旬、年邁力衰,遭正值年輕力壯之證人張俊憲由背後勒住頭脖部位以控制其行動,復由被告動手取下其雙手戴之財物,顯見被害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㈢被告雖再辯稱事發當天有喝醉酒、吸毒,致意識不清云云,
然證人張俊憲證稱:「我們去了兩次,第一次是同日下午4點到5點之間,王文俊找我去那邊去跟被害人借錢,因為上去後看到有很多人,所以王文俊就沒有進去,跟我一起下來,後來我們一起去找朋友,在朋友那邊,王文俊就跟我說要去行搶,說樓梯那裡沒有攝影機,如果潘松雄出來的話,由我從後面勒住潘松雄,王文俊再下手行搶;王文俊是在正常的情形,而不是意識不清的時候提議的,王文俊有吸食安非他命,沒有因為吸食安非他命而有意識不清的情形」等語,衡以被告犯案前即曾與證人張俊憲至現場察看狀況,事前預謀商議犯案之分工,強盜得被害人財物後尚知搭乘電梯離開現場,並前往當舖典當財物,且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案情節均可清楚描述等情,則被告於本件犯案前後,顯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從而被告稱案發當時無辨識能力,顯不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為上開強盜取財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張俊憲以雙手勒住年邁被害人頭脖部位而施以強暴,被告趁機取下被害人手戴之手錶、戒指,被害人無法抵擋被告強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顯然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與證人張俊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強盜年邁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暨衡及其所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刑尚嫌過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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