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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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有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有福與少年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100年2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由 朱由福 騎乘由 嚴新城 租用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少年嚴○○,攜帶少年嚴○○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業經丟棄而未扣案),至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由少年嚴○○持上開T字型扳手竊取 吳學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有福則負責在外把風,惟因撬開車門時觸動該車防盜器,乃倉皇逃逸而未遂;㈡同日凌晨2時39分許,2人復另行起意,持上開T字扳手,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同前之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竊取 葉東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由少年嚴○○駕駛該車,朱有福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尾隨其後逃逸。嗣吳學鈞、葉東霖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學鈞、葉東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嚴○○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8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字型扳手雖未扣案,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於上揭時、地被撬開破壞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少年嚴○○、證人即被害人吳學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4張附卷足憑,顯見本件被告及同案少年嚴○○共同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少年嚴○○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至於少年嚴○○為00年0月出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嚴○○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謀取正職取得財物,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僅參與把風之行為,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雖非微鉅,然已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業已減輕,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院內裁判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雖為同案少年嚴○○所有,且係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遭同案少年嚴○○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撬1支,雖為同案少年嚴○○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