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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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3號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黃永泉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100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該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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