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榮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照刑法修正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執行刑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之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判為15年,5次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判為18年;又如「強盜案件」,被告人所犯之普通強盜案件6次,分別判刑5年6月,6次5年6月共計33年,應執行刑為6年左右。而今抗告人所涉詐欺、侵占等案之罪。較上揭罪名,犯罪情節,性質及對社會之危害猶輕,今卻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豈難道需觸犯重罪者,方得給予較優之待遇否?以勵自新者,如此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結果實質正當,實則大有違背,更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殊甚明確。再者抗告人所犯詐欺、侵占等罪,均在5年以下之罪名,今卻被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原本刑期為7年9月,所減刑度甚少,實難甘服,但盼鈞院能重新量刑裁定,以彰顯合乎比例原則之公信力等云云。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5等五罪,其宣告主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8-53等四十六罪,其宣告主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2年7月,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54-68等十五罪,其宣告主刑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8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足見上揭三件判決就所宣告主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非常優惠之折扣。今原裁定以前揭三件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2月)為基礎,與編號6有期徒刑3月、編號7有期徒刑6月,再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就新加入之有期徒刑3月、6月(合計9月),實際上僅再加上4個月而已,不僅未逾法定刑範圍,未違背正義,且已給予相當比例之折扣。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