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44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戒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 加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所涉之民國(下同)85年1月9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及84年12月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進丁加偽以辦理農地休耕,而未經同意,即逕自將所取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及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憑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 蔡量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上訴人均不知情,陳進丁加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自首,聲請於前述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云云,並提出自首狀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訴訟中中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揆著前揭說明,本件依聲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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