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3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2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15行所載「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應補充為「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載有 邱萬寶 之配偶為甲○○之戶籍謄本」;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復邱萬寶於92年12月19日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應更正並補充為「復邱萬寶於91年12月19日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並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另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奕瑞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邱萬寶於93年7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2第48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複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邱萬寶、陳奕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共同先後2次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共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行使不實戶籍謄本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至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共同所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其戶籍所在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達成其來臺工作之目的,竟與另案被告邱萬寶、陳奕瑞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再由另案被告邱萬寶、陳奕瑞持該不實戶籍謄本先後向警察機關及境管局行使,對於戶政、入出境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家境貧困,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至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已如前述。經依最高院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申言之,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