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建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周建國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家中仍有事務處理,被告無前科紀錄且已知警惕,無再犯及逃亡之虞,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有相關證物扣案可佐,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7罪,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在泰國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遭判刑1年餘,甫於100年7月執行完畢返國,其等熟悉東南亞地緣環境,且係以跨國犯罪集團方式為之,另衡酌被告甫於泰國執行完畢回國即自100年8月30日至100年9月21日止,於短短不到1個月內即為27件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龐大,利潤甚高,又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被告明瞭跨國詐欺之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若予釋放,被告仍有另起爐灶,與他人同夥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為預防聲請人再犯而危及社會上無辜人民受害,以保護民眾財產安全,足見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是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本件羈押原因既然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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