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田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田芳犯妨害性自主罪所受之強制治療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賴田芳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執行機關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施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診療輔導評估會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強制治療,有會議紀錄、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連續對14歲以下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328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處分人自98年11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今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於101年2月15日決議通過受處分人無須再繼續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2月20日中監總字第101150013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受處分人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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