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莊榮兆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永泉 、 蕭廣政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第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0年4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5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雖於100年8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已確定,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1年2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具狀提出抗告,原審復於101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遵期繳納,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