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龍英
劉琴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龍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監視器鏡頭貳支、抽頭金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均沒收。
劉琴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賭資203萬1,300元」後應補充「(為賭客所有之財物,未聲請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唐龍英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劉琴鳳則係受雇負責把風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3萬9,000元,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聲請書請求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即無必要,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唐龍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琴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龍英、劉琴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底起,由唐龍英任店長,僱用劉琴鳳為店員,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處經營賭場,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其玩法係以賭客間輪流作莊,莊家先擲三顆骰子,然後依骰子點數決定拿牌順序,賭客每人拿取4支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賭資,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賭資,下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並由贏家支付1,000元之抽頭金與唐龍英。嗣於114年2月8日16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梁錦昌 、 許明主 、 張祥桂 、 吳金發 、 王勇和 、 曾德南 、 陳宗男 、 萬明杰 、 劉安琪 、 徐全慶 、 殷宗慶 、 曾博羿 、 郭鼎風 、 張庭鈞 、 陶慶英 等人,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2支、賭資203萬1,300元、抽頭金13萬9,000元、點鈔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龍英、劉琴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梁錦昌、許明主、張祥桂、吳金發、王勇和、曾德南、陳宗男、萬明杰、劉安琪、徐全慶、殷宗慶、曾博羿、郭鼎風、張庭鈞、陶慶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龍英、劉琴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因本案賭博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13萬9,000元,為被告唐龍英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