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 苗勞 小字第3號
原告 陳仁宗
被告 胡文富
訴訟代理人 洪翊玲
劉霈柔 律師
劉正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得知原告之113年度年終考績,原先之甲等遭被告改為乙等。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因此被告利用職權挾怨報復原告,將原告考績更改為乙等,不具正當性且未提供具體依據。原告係基層技術員,被告則為處長,程序上處長打考績只會針對經理等級評核,不會對基層技術員為考核,因為技術員的平時工作表現,只有該單位經理最清楚、了解。被告不尊重經理的考評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考績甲等與乙等間之落差即半個月之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135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基層技術員。中油公司之員工考核,乃遵循內部考核機制與相關程序作審查,綜合評估員工的工作績效、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等多項因素,非被告1人所能置喙,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首先,被告為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處長,原告則為中油公司新竹供氣中心之輸氧技術員。又原告曾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其於113年2月29日通報其遭受職場不法侵害,中油公司北區營業處遂於同年4月16日在新竹供氣中心,召開「職場遭受不法侵害之調查及調解會議」,但被告與工程師訴外人 羅文特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羅文特在上開會議紀錄擅自刪除及虛偽增加部分文字,再由被告提交中油公司北區營業處事業部備查,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55號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有處分書、考核表在卷為佐(調解卷第17至24頁,苗勞小卷第53至5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苗勞小卷第46至47頁),故上述事實均足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先前所提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挾怨報復而擅自更改其113年度年終考績,自甲等更改為乙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原告提出手機內之錄音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之結果(苗勞小卷第45至46頁),原告均質問對方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中油公司之主管上級擅將原告之考績自甲等更改為乙等),然於錄音檔「00000000胡文富考績」中,對方明確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錄音檔「姚經理考績對話」中,對方回應其僅是初評,上級主管會為最終核定,考績並非是其說了算,有可能送到上級主管後會再被修改初評之結果。依原告所提之錄音檔,對方均未坦認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另揆諸被告所提出之中油公司經理人員及工作人員考核實施要點第5點第2項(調解卷第45頁),除經理人員外之其餘工作人員,每季7月及12月由部門直接主管初考,並由初考人之上一級主管複核,最後由所屬部門主管或單位主管核定,最後由所屬部門主管或單位主管核定,各考核人並得視實際需要進行考核面談。各單位、各部分工作人員考核應參酌個人平時工作紀錄、出勤狀況與獎懲紀錄評核,考核分數宜採常態分配,不宜集中某一區間。上述文字適可證明錄音檔「姚經理考績對話」中,與原告對談之人陳述其僅是初評,上級主管之最終核定結果可能與初評之結果有所落差乙節,核屬事實,要非原告主觀上所認定者,即初評結果即等同於原告之正式考評結果。因此縱便假設原告之初考結果確屬甲等,最後經中油公司的主管修正核定為乙等,尚難逕認被告核定之考績即缺乏正當性。
㈣又雖然考評表上確實記載認原告破壞團體和諧,喜歡訴諸司法訴訟,有誣告之紀錄等語(苗勞小卷第57頁),但此乃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人事評價,且被告仍舊有依上述考核實施要點規定,對原告之各項考核項目分別評價給予具體之分數,並經綜合各項考核項目後得出具體之分數、等第(苗勞小卷第57頁),故難逕謂被告複評原告之考績為乙等,即是基於原告先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挾怨報復心態所為。原告未具體舉證被告乃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而將原告考績列為乙等,是難認定此部分屬實。
㈤復而,依被告提出之中油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調解卷第53頁),年度考核為甲等者,晉原職等薪級1級並發原支1個月薪額之工作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1個月之薪額;乙等者,晉原職等薪級1級並發原支半個月薪額之工作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1個月之薪額;丙等者,留原職等薪級;丁等者,免職或除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更改年度考績為乙等,依上述規定並未有任何不利益,經評定為乙等不會使原告之外在名譽遭受損害。原告復未就遭評定為乙等致其名譽權遭受如何損害,為必要之說明或舉證,是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難認為有理由。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考績甲等與乙等間之落差即半個月之工作獎金3萬135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要無理由,是應駁回其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