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兆松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兆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2號、105年度易字第1089號、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毒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趁告訴人 羅菊禎 住處大門並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侵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後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於出監後分期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並不接受被告所提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1萬9,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2萬8000元及COCO都可塑膠袋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2號、105年度易字第1089號、106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毒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3時50分許,侵入羅菊禎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硬幣及紙鈔共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其中1萬9000元贓款持往購買遊戲點數。嗣經羅菊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於113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吳兆松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租屋處內,扣得其竊取之2萬8000元贓款及COCO都可塑膠袋1個(均發還予羅菊禎)。

二、案經羅菊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菊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惟僅尋回2萬8000元,其中1萬9000元遭被告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於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予告訴人部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告訴意旨認失竊金額為8萬元一節,然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應認與被告所述不符之3萬3000元部分罪嫌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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