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富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富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江富塏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許,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1、2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暱稱「OK忠訓 劉志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OK忠訓劉志昌」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 余秉豪陳慶萱傅兆書 等人(以下簡稱余秉豪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轉出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江富塏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余秉豪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江富塏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余秉豪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秉豪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富塏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0-8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一開始不知道,是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因為當時缺錢要辦貸款,「OK忠訓劉志昌」就跟伊要資料,伊提供網銀帳號跟密碼,沒有提供紙本存摺、提款卡,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是因為「OK忠訓劉志昌」說要幫伊用什麼但伊忘記了,當時伊要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利息當時他還沒有跟伊說,他說要先幫伊查額度和信用,之後不了了之,沒有聯絡到對方,伊網銀帳號密碼何時提供忘了,要看對話記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余秉豪等3人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余秉豪等3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台新銀行114年1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36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外放卷第3-12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余秉豪等3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轉匯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OK忠訓劉志昌」聯絡之對話紀錄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87-163頁),惟觀諸其所提出對話紀錄畫面中,所謂聯絡內容,並未完整連貫,均未提及本金還款、利息交付、清償期限等節,而有貸款需求者,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甚而,被告於對話中已對於提供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件資料認為有風險,並已發現談話之對方有刪除對話紀錄各節,有上述對話紀錄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63-165頁),而被告猶未警覺仍進而提供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OK忠訓劉志昌」告知要把錢存進其帳戶,要求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傳予「OK忠訓劉志昌」云云(見B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利息還沒有跟我說,他說要幫我查額度和信用,之後不了了之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於所謂辦理貸款之階段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一再催促,約1個禮拜,就把LINE刪掉,當時沒有報案,亦無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確實於113年2月1日下午10時8分許,以電話方式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一節,有台新銀行114年1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364號函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4頁,上開函文說明),被告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屬實,更啟人疑竇。復以,既係辦理貸款,有何必要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又何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此節顯均與貸款業務毫無關連,對此被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尤以,被告自陳於辦理「貸款」過程中,依「OK忠訓劉志昌」指示前去臺中某店拿取黃金金條,再送往中和給「OK忠訓劉志昌」友人,何以僅係申辦貸款業務而已,竟需無償提供與貸款業務完全不相干之勞務?又既已完成勞務提供,何以被告未積極要求「OK忠訓劉志昌」告知辦理流程及核貸結果?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輔以,本案帳戶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提供予「OK忠訓劉志昌」之前(如附表一所示余秉豪等3人匯入款項前)之113年1月3日結存餘額為76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11頁、A卷第23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曾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審理中則否認犯行(見B卷第46頁、本院卷第75-85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OK忠訓劉志昌」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余秉豪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余秉豪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OK忠訓劉志昌」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余秉豪等3人施以詐術,致余秉豪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余秉豪等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余秉豪

(告訴)

余秉豪於112年10月間某日,瀏覽FB上「 楊百鑫 老師」投資廣告訊息,聯繫暱稱「助理 陳鈺淋 」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余秉豪佯稱:有成立一個股市教學群組,會教導何時進場或賣出,可在「MTOOEX」交易所平台投資認購新幣(虛擬貨幣)上市,穩轉不賠,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余秉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時46分許入帳)/

58萬2,201元

(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後,同日下午即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⑵余秉豪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29頁)

⑶江富塏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慶萱

(告訴)

陳慶萱於112年11月1日參與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 劉旭超 老師」之某詐欺成員向陳慶萱佯稱:可下載「mto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或新虛擬貨幣NANK,及參加「迎龍啟航第一期」計畫可提高獲得新幣機率,保證獲利,有賠的話會負責云云,致陳慶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4分許/36萬9,629元

(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後,同日下午即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3頁)

⑵陳慶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照片、影本、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101頁)

⑶江富塏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傅兆書

(告訴)

傅兆書於112年11月間某日參與某LINE投資群組,暱稱「 楊佰鑫 老師」之某詐欺成員向傅兆書佯稱:可下載「mtooex」APP操作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傅兆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17分許(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入帳)/71萬6,823元

(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後,同日下午即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兆書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⑵傅兆書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傅兆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72頁)

⑶江富塏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6號卷

A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

B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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