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URKAYATIN(中文名:亞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URKAYATIN(印尼籍,中文名:亞蒂,下稱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4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售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TMBelikartuBANKTaiwa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間起,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向 李永荃 訛稱:可參與高報酬投資等語,致李永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時5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此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為現金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6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與本案為同一帳戶,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前案之告訴人李永荃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提告)
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
19時3分許
113年1月4日
19時19分許
5萬元
2萬8,000元
2
(提告)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許」)
113年1月2日
14時18分許
7萬8,000元
7萬8,000元
3
(提告)
112年12月25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30日18時55分許
112年12月30日18時56分許
113年1月1日
18時24分許
5萬元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4
(提告)
112年12月27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5時56分許
112年12月29日15時57分許
113年1月4日
12時47分許
3萬元
4萬3,000元
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