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玟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玟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玟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更補為「喝了3、4罐啤酒後」,第5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暨就「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附各該筆錄)」補列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駕為法院判處罪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4罐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形下,無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0號

  被   告 吳玟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玟慶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玟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而遭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2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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