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安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列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另於113年4月15日16時7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6時7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1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阮安勝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並於109年2月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13年4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下同意搜索,並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應係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同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積極供述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阮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安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釋放出所。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另於113年4月15日16時7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113年4月15日16時7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安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A110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