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展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展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被告紀錄表各1份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犯 李群 昱、「 茶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與 李群昱 、「茶壺」共同持電動切割鋸等兇器至被害人之工廠內欲竊取該工廠內之物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至被告與李群昱、「茶壺」共同攜至上開工廠之電動切割鋸、板手工具包及三角吊臂1組、電池3個,固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惟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且陳稱不知道是否係共犯所有(詳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依照現存卷內證據無足資證明該等工具之所有權屬,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庸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2號

  被   告 呂展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展安夥同李群昱(由警追查中)、綽號「茶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由「茶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呂展安、李群昱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鋸、板手工具包,破壞工廠鐵門及窗戶後進入工廠內著手竊取 陳木元 所有之伸線機馬達共4具,惟在搬運伸線機馬達至上開小貨車內時,因陳木元與警即時到場,當場逮捕呂展安而未遂,李群昱、茶壺則趁亂逃離現場,現場並扣得上開工具電動切割鋸、板手工具包及三角吊臂1組、電池3個、伸線機馬達4顆(已發還陳木元)、其等遺留之上開租賃小貨車(已發還出租業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展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與李群昱、茶壺於上揭時地竊取馬達、並把風、駕車至工廠鐵門口方便李群昱、茶壺搬運馬達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木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上揭伸線機馬達遭竊並與警到場逮捕被告呂展安之經過。

3

證人 林貴英 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租賃小貨車為李群昱向其租賃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製113年8月12日、9月12日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共22張、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租賃契約、李群昱身分證件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與李群昱、茶壺就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工具電動切割鋸、板手工具包及三角吊臂1組、電池3個,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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