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新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新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范新全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范新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范新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新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6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出門購物。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新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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