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君凱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范凱婷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是因為與前妻開婚紗公司,但碰到疫情而當時無收入.一直吃老本又有小孩,經過2年撐不住收了婚紗公司。其回到本來的工作,第二個小孩也出生了,經濟狀況不佳,故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在任職花藝師,月薪約3萬7000至3萬8000元(更生卷第60頁),核與其提出之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工作相片、薪資袋相符(調解卷第至45至47頁、第55至61頁),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3萬7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調解卷第31頁),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41至43頁),故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X扶養人數2人X扶養義務比例1/2=1萬8618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7500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為264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7697期即641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尚有臺南市南化區之土地1筆(調解卷第29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調解卷第49、51頁),面積雖非微小(15329平方公尺),但審酌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元,且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8,依此計算得出公告現值換算其持有之價值為82萬3934元(計算式:15329平方公尺X430元/平方公尺X1/8=82萬393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且登記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難認其在清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權(本金40萬元)後,尚得以之清償相當之債務。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702元
960元
調解卷第129頁
2
24萬8774元
1989元
調解卷第133至135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9151元
3650元
調解卷第153頁
4
1萬8109元
547元
更生卷第47至48頁
5
甲○○
40萬元
調解卷第37、128頁(有擔保債權)
6
123萬元
調解卷第37頁、第83至85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02萬4887元
71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