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瑛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下稱偵卷》第34、117頁,本院卷第49、53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5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零零柒」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隨父親做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4歲幼兒、配偶懷孕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新臺幣仟元鈔票10張

業經警方發還乙○○。

3

玩具仟元紙鈔790張

業經警方發還乙○○。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零零柒」、「IronMa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向其佯稱得透過投資獲利,惟需提供擔保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錢總監」帳號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乙○○發現遭騙,並與員警配合誘捕該詐欺集團車手,而與「錢總監」相約於113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面交取款。而甲○○則依「零零柒」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9時45分許,前往上址與乙○○見面,向乙○○表明自己為「 張瑋恩 」,並於收受乙○○所交付事先準備之1萬元真鈔及79萬元餌鈔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交1萬元真鈔及79萬元餌鈔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警逮捕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手機1支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5

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零零柒」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真鈔及79萬元餌鈔之事實。

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至少有被告自己、「零零柒」、「IronMan」、向被告收水之不詳成員等數名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零零柒」、「IronMa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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