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所載「 彭建勳 」,均應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所載「嗣於同年月26日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7日0時3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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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㈡於同年8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居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建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U0501號、0000000U002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1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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