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上訴人 詹永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8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詹永聖有其事實欄所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被害人 陳建安 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開規定已用「;(分號)」將「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作區隔,故解釋上應指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無需在「車道數相同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為上開條文關於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需在車道數相同時始有適用之餘地,然本件伊與陳建安分別行駛之道路車道數既不相同,即難認左方陳建安駕駛之機車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右方伊駕駛之機車先行,而對伊為不利之法律解釋及適用,仍認定伊有過失責任,遽行判決,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按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疑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事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屬無號誌交岔路口,「陳車(被害人)」所行駛之新北市○○區○○街○○巷,係劃設分向限制線之2車道道路,「詹車(上訴人)」行駛之廣明街85巷,則係未劃設任何車道線之道路,2道路之車道數既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即難認左方之「陳車」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右方之「詹車」先行,是上開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尚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至29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何況,上訴人係駕駛機車行經未劃設任何車道線(即單一車道)之道路,而陳建安係駕駛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2車道道路,在案發路口屬於多線道車,依上開「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上訴人(詹車)係行經少線道,自應讓行駛於多線道之陳建安(陳車)先行,上訴人未能讓行駛於多線道之陳建安(陳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難謂其無過失。上訴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尚無優先路權,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曲解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尚有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