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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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0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芋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民國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且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2個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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