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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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慧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7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慧茹於民國103年8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姜承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大武街自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如上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姜承頴因之受有左股骨幹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姜承頴告訴被告葉慧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