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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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沂潔(原名劉瑞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8
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沂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沂潔(原名劉瑞澤)明知其無卡西歐牌、型號TR-15之相機,惟因需款租賃房屋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時,以手機聯上網際網路,在其手機所安裝供作拍賣物品之「Carousell」手機應用軟體(下稱APP)各以暱稱「yunar」及「鞋櫃」登入後,刊登拍賣上開型號相機之訊息,向下列瀏覽該則訊息之人兜售相機:
㈠適 吳韶慈 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住處,使用手機瀏覽
「Carousell」APP、以劉沂潔申辦暱稱「yunar」所刊登拍賣上開型號相機訊息後,依該訊息指示,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劉沂潔申辦之帳號「Anima」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購買上開型號相機,並於吳韶慈匯款後,劉沂潔將於7至10天內寄送相機予吳韶慈,致吳韶慈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6日上午9時許,○○○鄉○○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之ATM並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劉沂潔所申辦之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 吳品萱 於104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使用手機瀏覽「Carousell」APP、以劉沂潔申辦暱稱「鞋櫃」所刊登拍賣上開型號相機訊息後,依該APP之私訊功能與劉沂潔聯絡,雙方約定以1萬500元購買上開型號相機,劉沂潔並要求吳品萱儘速匯款後方可寄送相機等語,致吳品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內,利用該郵局之ATM並以其母張慧美申辦之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劉沂潔所申辦之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吳韶慈、吳品萱轉帳後未收到所購相機,且無法與劉沂潔取得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品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沂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沂潔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品萱、被害人吳韶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
8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申辦之臺中西屯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之妹 吳幸儒 於告訴人轉帳後利用「Carousell」之APP與被告交談之對話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沂潔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吳韶慈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吳品萱達成調解卻未依條件履行,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本件獲利各為9500元及1萬500元,及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家有祖母,從事臨時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宣告刑│備註│├──┼───────────────┼────────┤│1│劉沂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㈠│││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2│劉沂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