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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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美
鄭楠芝許玉瑜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淑美告訴被告鄭楠芝、許玉瑜過失傷害及告訴人鄭楠芝、許玉瑜告訴被告張淑美過失傷害案件,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張淑美、鄭楠芝、許玉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被告張淑美、鄭楠芝、許玉瑜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04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3頁反面),告訴人張淑美、鄭楠芝、許玉瑜並均已於同日即104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36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