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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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原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在
347之3地號土地設置招牌、水泥花台及種植樹木」之記載應更正為「在34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設置招牌、水泥花台及種植樹木」;證據部分應補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民國103年6月17日清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另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為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水源及其上土地之永續經營利用;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自屬公有之山坡地,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8年初起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占用國有山坡地之犯行,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占用面積僅達10平方公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自行拆除占用物乙節,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民國103年6月17日清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如附加上述宣告,當能益收緩刑之功效,促使其更為警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㈥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惟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應予沒收者,仍須以該墾植物及工作物尚屬存在,為必要之前提,否則因其既已滅失,即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占用之墾殖物、工作物,已經移除,業如前述,堪認本案占用之墾殖物、工作物,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