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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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家生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旁之友人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東豐自行車道3.6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阮氏雪 騎乘腳踏車搭載 武氏秋麗 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自後撞擊阮氏雪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阮氏雪、武氏秋麗均人車倒地,阮氏雪受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武氏秋麗受有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胸挫傷及氣胸、腹部鈍挫傷及肝臟破裂、腸子破裂與第3、4胸椎骨折等傷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與阮氏雪、武氏秋麗在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記載阮氏雪、武氏秋麗同意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核定,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被告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阮氏雪、武氏秋麗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事故現場遺有小貨車掉落之輔助照後鏡,且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附近查獲被告,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雪、武氏秋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羅麗玲 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車主資料各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雖以一駕駛肇事行為,致告訴人阮氏雪、武氏秋麗受傷後逃逸,惟肇事逃逸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且該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尚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阮氏雪、武氏秋麗受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其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極易使損害擴大,顯可非議,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揭2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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