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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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401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第12行所載「劉裕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6.8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劉裕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6.8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2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劉雅萍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3室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劉雅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送驗數量淨重0.041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401公克)、劉裕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6.8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李錦杰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盒(毛重6.16公克)、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李錦杰、劉裕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繼經警徵得劉雅萍同意後,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