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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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14、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尚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27日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尚經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9日10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同日14時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尚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不諱(分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28頁背面),且其於103年7月29日10時42分許及同日14時5分許,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3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7至8頁;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另被告先於103年7月29日10時4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076ng/ml,嗣於同日14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降為687ng/ml,顯見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隨身體代謝而減少,堪認被告自白其僅於採尿前約2日之103年7月27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雖提起抗告,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9年6月1日送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年3月8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將上述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於10
1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刑期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下稱第①案);又於101年4月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月4日判決確定(刑期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下稱第②案);另於100年9月1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亦於102年1月4日判決確定(刑期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
3年8月21日止,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8月3日假釋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3月17日及同年
3月24日,因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9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8號、第30
2號、101年度訴字第518號、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5、31至37頁),則雖被告於核准假釋時,前揭第①②案業已執行完畢,而合於上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惟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其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倘經撤銷假釋,則前揭未執行完畢之第③案,與已執行完畢之第①②案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就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得依被告之請求,就上開第①至③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就被告第①至③案部分即均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為維護被告之利益,應不論本案為累犯始為妥適。又本案倘因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