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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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請人 王薏婷 相對人 邱柏毅 兼法定代理 邱偉忠 人兼法定代理 陳惠貞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叁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590元,嗣減縮為2,389,964元,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故僅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2,389,964元計算裁判費為24,661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5即4,932元(計算式:24,661元×1/5=4,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