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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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0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永慶可預見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9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年籍不詳之韓姓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日某時,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使賽鴿於該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集團成員予以捕抓之方式,竊取鴿主黃 張美月 之賽鴿得逞;集團成員於取得賽鴿腳環所留載有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致電 黃張美月 ,向黃張美月恫稱略以:你鴿子中網,要討嗎?(意即黃張美月之鴿子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莊永慶之土銀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內容予黃張美月,以加害黃張美月財產之事,恐嚇黃張美月,使黃張美月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指示,於104年7月1日上午11時15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021元至莊永慶之土銀帳戶內,嗣該集團成員 吳宗霖 (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96號、105年度易字第59號判刑在案)持莊永慶之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後,於翌(2)日為警拘提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張美月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查獲,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張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29604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168至169頁)、另案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見偵卷一第50至52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9604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225至227頁反面、第229頁正反面)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
4年8月11日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被告開戶相關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4之1至238頁)、土銀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7月16日之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9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交付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恐嚇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同時使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財產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念及被告年少不懂事,願給被告機會而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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