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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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與由 曾清銘 駕駛並搭載 陳麗芬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復伺機騎至由曾清銘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與之併行,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臺語對曾清銘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曾清銘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吳俊儀對陳麗芬辱稱:「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因陳麗芬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尚非起訴範圍)。吳俊儀並當場作勢欲毆打曾清銘及陳麗芬,及對其等恫稱:「嗶三小,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清銘及陳麗芬,致其等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清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路口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清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陳麗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芬於偵查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告訴人2人恫稱:「嗶三小,以後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惟告訴人2人於偵查時均證述被告係對其等稱「嗶三小,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顯屬誤載,自應予更正被告對告訴人2人恫嚇之言語內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曾清銘及陳麗芬,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與由告訴人曾清銘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麗芬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第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第4及第5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貶損告訴人曾清銘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造成告訴人2人承受相當之壓力及恐懼,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向告訴人2人道歉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自行經營公司從事裝潢及油漆等工作、家中尚有其父親、配偶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95 號判決(105.05.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221 號(106.02.09)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緝 字第 2 號(106.03.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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