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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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李美鳳 匯款之時間為「接續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月30日分2次匯款各10萬元、同年6月3日匯款20萬元至陳姵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陳姵伊LINE帳號通話紀錄及托運單翻拍照片及臺灣大道六段853號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被害人 林潘貴枝 、李美鳳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姵伊將系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2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
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向被害人林潘貴枝、李美鳳詐騙,使其等分別聽從指示,先後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林潘貴枝、李美鳳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提供前揭2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被害人等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因生活拮据,故將其所有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等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依現有事證無法查知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