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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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卞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卞明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卞明鴻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本件受刑人卞明鴻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業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46號裁定、97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在卷為憑,則依同條例之上開規定,如附表編號2、3、4、5、6、8、9所示之減得之刑,均符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要件,自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卞明鴻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卞明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漏載部分逕予補充)。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雖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然前開裁定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前揭附表編號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雖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表編號2至8),然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