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即鈺鈴服飾名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即鈺鈴服飾名店(以下稱乙○○)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稱甲○○)因對訴外人 沈玉龍 欠債未償,雙方於民國90年4月1日協商後,乃由乙○○簽發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L0000000,90年5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沈玉龍作為償債之用(下稱系爭借款),當場並由沈玉龍及甲○○分別簽名於收據上,作為其等分已收取欠款及代償證明之用,其後支票屆期已兌現。詎甲○○借款後,迄未償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請,並聲明:1.甲○○應給付乙○○60萬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原審判決以: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借款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乙○○並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而乙○○亦自認甲○○已經清償35萬元債務,則甲○○就系爭借款尚積欠乙○○25萬元,爰判決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乙○○即鈺鈴服飾名店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乙○○其餘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2.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35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
1.兩造間有下述二筆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⑴兩造於90年3月初共同賭輸之賭債1,051,800元,由乙○○
簽發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三紙,票款依次651,8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計1,051,800元,因甲○○之輸額較多,故以甲○○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款699,500元來清償,但甲○○嗣後應繳納23次每月3萬元之死會會款與乙○○,乙○○則負擔後兩張支票40萬元之票款。
⑵上開之債務解決後,甲○○又積欠賭債200餘萬元之債務
,甲○○乃向乙○○借用系爭支票,代甲○○支付積欠他人之債務。是上開前後二項債務,毫無牽連關係。
2.甲○○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借款,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⑴甲○○主張已償還35萬元,係以刷卡償48,000元外,另30
2,000元之清償方法,據其委任律師在法庭外陳述:「他們的說法是講,他們分別去借他的錢,包括去領現金,另用他老婆及媽媽的名字,以保單質借,然後有在90年4月27日這一天去,依照你(乙○○)的指示,把總共大概30幾萬他(甲○○)也不記得了,把此金額這個一樣是被告(甲○○)的意思,把這個30幾萬的金額匯進到依照你(乙○○)的指示,應該是那個。」惟乙○○夫妻均強烈否認,而甲○○夫妻均陳稱錢是匯到農民銀行的帳戶,乙○○之妻對此說法加以反駁稱:系爭60萬元係乙○○自已存入台灣銀行,甲○○沒有給錢,他借台灣銀行的支票,何以會去入農民銀行的甲存等情,有97年10月14日對帳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第10-12頁)可憑。而乙○○確實並未收到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款項,僅有收到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48,000元。
⑵甲○○所述在90年4月27日將30餘萬元存入乙○○農民銀
行之甲存帳戶等情,經原審法院向該銀行函查結果,根本無存入30幾萬元事實,甲○○復無法提出其他利己之清償該四筆系爭款項之任何證據,自應認定無清償該四筆系爭款項。又甲○○主張以刷卡清償48,000元一節,實係甲○○為應週轉之危急,以刷卡為還債之方式向乙○○借用現金,以應急用,似此有對價之關係,自不具償債之效力。
3.原審既查明甲○○未償還全部債務,復無其他任何清償債款之證據,未採信乙○○無自認受領部分債款抗辯,誤認乙○○自認收到系爭5筆款項計35萬元。復以甲○○有刷卡及向銀行、保險公司、農會領取35萬元作為認定甲○○確有清償35萬元之唯一證據,是其採證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二、甲○○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對於乙○○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另以:
1.乙○○於原審自認:系爭借款係用來清償乙○○與甲○○共同積欠訴外人沈玉龍之賭債等情,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按票據為無因證據,主張票據權利之人,應就其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次按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因賭博所產生之債務,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債務人亦不負給付義務,故債務人自願清償後,並無向其他債務人請求返還應分擔額之權利。因此,乙○○並無向甲○○請求返還之權利。
2.縱認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為償賭債,伊前開了3張票,其中1張面額651,800元,另2張各為20萬元,日期分別為90年4月25日,90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5日,合計1,051,800元,3張票都有兌現了;當初伊為勸甲○○不要再賭了,有承諾甲○○的會伊幫甲○○付一半,就是每月會款30,000元的會標下後的會款,剩下23會死會的會款每月一人各付一半即一人要付15,000元,會款標下後僅付了第1張651,800元之票款,後面尚有2張40萬元之票款問題需解決,甲○○爸爸要求伊用前答應付一半即每月15,000共計23會的會款先代付後面2張票,所以伊又先墊出了345,000元的會款,再添5萬5千元,把2張共40萬元的票款兌現了,其後23會的死會會款則由甲○○每月另繳交3萬元予伊,伊是會首。」等語為真實,甲○○亦僅積欠乙○○40萬元,但系爭支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為60萬元,二者並不相符,可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非該40萬元。茲乙○○並未就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甲○○即無庸負責。
3.退步言之,縱認為乙○○前開自認甲○○僅積欠乙○○40萬元為真實,甲○○已償還如原判決附表所揭示之5筆款項,計35萬元,故甲○○最多僅積欠乙○○5萬元,並無積欠25萬元之理。
4.乙○○亦坦承會款的金額有部分是用甲○○交付的漁貨價款來抵銷,而每月的漁貨價款約3至4萬元,已經陸續抵銷上開借款完畢。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2.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經自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款項共計35萬元其有收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3頁),且上開款項確實如甲○○所辯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已經原審予以調查認定,並詳述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㈢),乙○○上訴後猶否認有收到附表編號1-4之款項,並辯稱附表編號5之款項係甲○○刷卡借款云云,依上開規定,乙○○自應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對此乙○○僅以兩造在法庭外對質時甲○○夫妻指稱有將30餘萬元匯入農民銀行乙○○之帳戶內一節經法院函查結果並無相關紀錄等情為證。然本件借貸及甲○○清償上開款項時間在90年間,迄今時日已久,而兩造間除系爭債務之外,尚有其他會款或漁貨價款等債務關係,實難強求甲○○迄今仍保留該筆款項相關清償單據以資佐證,乙○○僅以甲○○所述匯款銀行不正確之細節欲推翻其在原審之自認,尚非可採。此外,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所辯上情尚難採信,應認甲○○所辯已經清償系爭債務35萬元予乙○○之事實屬實。
3.甲○○於原審對於乙○○確實有借60萬元予甲○○並開支票交付訴外人沈玉龍作為代償甲○○之債務業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頁爭點整理狀),並有甲○○、訴外人沈玉龍共同簽立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按,則乙○○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債務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已經交付借款之事實,應堪採信。甲○○上訴後改稱僅欠4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翻異前詞,亦難採信。又系爭借款是乙○○借予甲○○以供清償甲○○積欠訴外人之賭債,則賭博之不法原因係存在於甲○○與訴外人之間,系爭借款並非甲○○積欠乙○○之賭債,甲○○抗辯謂既借款係用以清償賭債即不得向甲○○請求返還云云,尚無可採。
4.又甲○○另抗辯有以售予乙○○之漁貨價款抵償其餘25萬元債務部分,為乙○○所否認,對此甲○○雖提出88、89年間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以佐證兩造間每月之漁貨款項約3至4萬元,且已經抵償欠款完畢云云,而甲○○所提出之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僅得以證明彼等在88、89年間往來支票款項金額,並不能憑此即證明乙○○在90年間仍有以漁貨價款抵銷系爭債務之事實,況且甲○○於原審亦僅籠統陳稱有以漁貨抵銷數萬元云云,無法具體說明究竟以多少金額之漁貨款項抵銷系爭債務,從而甲○○既未能舉證證明以漁貨抵償系爭債務之事實,其所辯上情,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清償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