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騎乘機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刑調字第一三九三號調解書乙紙足憑,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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