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東師管區司令部先後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及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六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之某日起迄同年十月六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三樓之三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對其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及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慈藥字第九一一0一一0一號函文暨檢驗總表乙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及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六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復自九十一年二月之某日起迄同年十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三犯以上,經檢察官起訴,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東師管區司令部先後判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此次猶再度施用,顯見其戒除吸毒習性之意志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陳世博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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