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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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橋下,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延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五公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供承明確,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五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固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0一四號煙毒尿液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按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此業經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供承:伊僅施用四口等語,足見被告施用份量甚微,是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尚屬合理,是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00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