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於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九一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逃匿而通緝報結該案,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緝獲被告後另行分案續行審理(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二七七號),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再度逃匿,又通緝報結該案,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緝獲被告後再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妨害兵役、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貨櫃場旁,見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輛停放該處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時,為警實施路檢因而查獲上情(該車嗣已由乙○○領回)。
三、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被害人乙○○失竊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我的機車故障,交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永順機車行」修理,我便向該車行老闆借用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使用,我並無竊盜云云。經查:
(一)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一輛,為被害人乙○○所有,價值約五千元,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貨櫃場旁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永順機車行」老闆 蔡進祿 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不認識甲○○,也未曾借車給他,到我機車行修車之客人太多,所以無法記得甲○○是否曾騎車來修理過,但我未曾修過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亦無將該車出借予甲○○等語明確(見警訊筆錄),按證人蔡進祿與被告之間素無仇怨,當無故為對不利被告證詞之理,且依目前之交易常情,一般機車行並無提供「送修期間出借車輛供送修者使用」之服務,況按,縱認確有出借機車予顧客之情形,衡情機車行老闆亦應出借擁有合法權源之機車,豈有隨意出借來路不明之機車,而自曝於易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之理?再者,若被告確有送修機車,竟迄今仍遲未前往取回機車,亦顯不合常理,從而被告之前開辯解與常情明顯相違,自不足採信,由此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乙○○機車之事實。
(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辯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向機車行借用等語,然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則改稱:該車是我朋友 陳金德 騎來給我的等語,其前後辯解不一,本已難採信;且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庭訊中,原先均未提及「陳金德」,經本院詢以「陳金德是誰」,其答稱「認識但沒有來往,只有一次他與另外六人把我押去鳳山,說我欠他錢,叫我去向別人借錢來還他們,此外我沒有再見過陳金德,與他也沒其他來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辯稱:該車係向朋友「陳金德」所借一節,亦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是由此益足證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嗣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竟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約五千元)及所生危害,又犯罪後猶飾詞矯飾,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一再涉犯贓物、竊盜等罪,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歷經各次徒刑之執行,皆未能促其改過遷善,顯見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經查,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固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如前述,所處刑度既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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