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至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全虹通信廣場」,向該店店員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俟乙○○取出三星牌T一0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供其觀覽時,甲○○假意賞玩,約三十分鐘後,見乙○○轉身接聽店內電話無法注意且不及防備之際,甲○○即掠取置放於櫃檯上之前開行動電話奪門逃逸無蹤,且於翌日將該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徐瑞惠 ,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徐瑞惠、胡海棠(即向證人徐瑞惠購得上開行動電話之人)於警訊中所證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八九六五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印有被告指紋之上開行動電話讓渡書、通聯紀錄、信用卡簽帳單、前開行動電話之包裝盒各影本乙份、指認照片二紙、照片二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陳世博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