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悟,再度非法寄藏對社會治安隱藏危害甚大之子彈,顯然漠視法律秩序,惟念其尚未將之用於不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子彈二發,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彈藥,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一發,因鑑定試射後,業已滅失,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