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或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騎乘另一被告 林庾輝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九線一九二公里二百公尺處時,因駕駛疏忽,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李成業 致其死亡。⑵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PQM─四三二號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李成業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繼承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規定向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已悉數給付訴外人。⑶故加害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與車輛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本件賠償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清償之範圍內,另一人即同免責任,故被告丁○○、林庾輝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於上開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範圍內,直接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單影本、富邦銀行匯款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僅以車禍當時,死者是突然冒出來,而且有喝酒,所以應該要負擔部分責任,而李成業死亡後,有為被害人蓋墳墓花費八萬多元,另喪葬費三十六萬零三百元也是我們支出的,但是與被害人家屬並未談論和解金額,也未訂立和解書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明細表一紙為證,並聲請死者李成業之家屬 李金枝 到庭作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辯稱:他是機車行的老闆,肇事的PQM─四三二號機車,已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給戊○○,只是車款未付清,未辦理過戶,所以機車所有權人為戊○○,這件賠償責他不應該負責等語置辯。
三、證據:PQM─四三二號機車買賣契約書、戊○○聲明願負全責之聲明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三號卷為證。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以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被告丁○○肇致本件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其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而被告戊○○受追加為被告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進而為言詞辯論,應認其已同意訴之追加。再究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0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未滿二十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一六點二一NG/DL)騎乘其父親戊○○向乙○○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九線一九二公里二百公尺處時,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超速行駛,因酒醉及超速行駛,致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李成業致其死亡之事實,以及該肇事之PQM─四三二號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李成業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領取補償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而原告亦已給付等事實,於兩造之間並無爭執,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屬真實,且被告丁○○之過失與李成業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三、本件爭執者,在於車禍發生致李成業死亡之過失責任,是否應由被告丁○○全部負擔?而PQM─四三二號機車之名義上車主,是否應就該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疏失負責?原告所得求償之金額為何?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上開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騎車撞擊騎乘腳踏車李成業致其死亡之案件,
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李成業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時,遭來自後方騎乘機車之丁○○所追撞所致,有上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三號相驗卷之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警局偵訊筆錄可按,且被告丁○○係屬酒後駕車肇事,亦有酒精測試單在卷可認,應堪認肇事之被告 陳良庚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經刑事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八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按。自堪認被告丁○○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肇致本件車禍時,年僅十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戊○○身為丁○○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雖抗辯其已將機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予被告戊○○,因此機車
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戊○○,故該機車之肇事與其無關等語,然查:被告乙○○與被告戊○○之間所為之機車買賣交易,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載「乙方(即戊○○)付清餘價款之當日,甲方(即乙○○)應將隨車全部證件交與乙方辦理過戶,若該機車有發生來歷不明或產權及債務糾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責清理,不得刁難或藉故推詞」之約款以觀,被告乙○○與戊○○之間所成立之機車買賣,係屬一保留所有權之分期付款買賣,且依契約所定最後一期之分期付款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顯見尚未繳清價金,況此一機車分期價金尚未繳清之事實,於二人之間並無爭執,則出售機車之被告乙○○依約尚擁有機車之所有權應堪確認,而該機車在肇事期間,既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險,身為法律上所有權人之被告乙○○既應負擔該機車因未投保所產生之風險責任。
㈢又被告戊○○雖抗辯有為死亡之被害人李成業蓋墳墓花費八萬多元,及為其支
出喪葬費三十六萬零三百元一節,固經死者李成業之家屬李金枝到庭證實,然亦同實證實如被告所自承之被告戊○○、丁○○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就和解金額有共識,亦也未訂立任何形式之和解書等情,則雙方既無約定和解金,而「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九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在交通事故中之死亡給付係以每人定額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為其基本給付。故被害人之求償權均應以此為基礎為下限,而無請求之上限,準此,被告戊○○所為之造墳費八萬元及喪葬費三十萬零三百元,均不內含在基本給付額之一百四十萬元之內,即不得加以扣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丁○○應負車禍肇事之全部過失責任,而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肇致本件車禍時,年僅十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戊○○自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出售肇事機車予被告戊○○之被告乙○○,依其與戊○○所簽訂之機車買賣契約書內容,足認係保留所有權之分期付款買賣,而肇事實分期付款價金既尚未繳清,則應認被告乙○○尚擁有機車之所有權,而該機車在肇事期間,既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險,身為機車所有權人之被告乙○○自應負擔該機車因未投保所產生之風險責任,並與被告丁○○及戊○○之連帶賠償責任間,被告乙○○與車禍肇事人丁○○及其法定代理戊○○雖然對外負連帶責任,但是於內部關係中並無所謂分擔部分,而得向行為人完全求償,是為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再者,被告戊○○為死亡李成業家屬所支出之造墳費八萬元及喪葬費三十萬零三百元,均不內含在車禍死亡理賠之基本給付額一百四十萬元範圍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或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