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參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伍包、注射針筒拾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參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伍包、注射針筒拾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同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五月底某日止,在其前揭住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三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公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五包、注射針筒十支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各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六小包(淨重三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四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並有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五包、注射針筒十支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復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二犯,而經檢察官起訴,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所犯殊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度施用,顯見其戒除吸毒習性之意志不堅,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三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五包、注射針筒十支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陳世博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