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
許再定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係觸犯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於該法修正公布後則係觸犯修正後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故被告既於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而以前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件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六片,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佑貨單十三張,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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