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大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上開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乙○○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之房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乙○○及抗告人甲○○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後,隨即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序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六千九百四十五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憑。又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足證抗告人並無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已給與伊法律扶助,足證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但查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尚難信為真實,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自不能因上開基金會准其法律扶助,即准予訴訟救助。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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