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俊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合彩簽注單拾貳張、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倍數表肆張、規則表肆張、開獎日期表壹張、記帳單肆拾伍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紀俊宏以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營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貼磁磚、水泥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2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倍數表4張、規則表4張、開獎日期表1張、記帳單45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812號被告紀俊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後安16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宏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豪簽賭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居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紀俊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紀俊宏所有,紀俊宏藉之從中牟利。迨至101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簽注單12張、倍數表4張、規則表4張、開獎日期表1張、記帳單45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俊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及現場照片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在上開同一地點,密集招徠不特定民眾下注簽賭六合彩,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自屬上開說明中具有預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簽注單12張、倍數表4張、規則表4張、開獎日期表1張、記帳單45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高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