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吳阿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吳阿招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偵一字第1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1年2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吳阿招基於製造偽藥並販賣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8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在其設置於桃園縣觀音鄉蘭埔村4鄰樹子腳13之8號之「草藥大王」神壇內,未經核准,擅自多次製造如附表所示含有GinsenosideRb1及 黃蓮 等中藥成分之藥粉及藥丸,再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人。嗣於99年4月11日下午1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並基於吸收關係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處斷。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2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製造並販賣,係屬藥事法第20條所規定之偽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12月30日衛中會藥字第0990019427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表:
┌─┬──┬─┬─┬──────────────────┬────┐│編│品名│數│單│檢驗結果│所有人││號││量│位│││├─┼──┼─┼─┼──────────────────┼────┤│1.│藥粉│2│包│外觀為褐色粉末,檢出GinsenosideRb1│李吳阿招││││││(人蔘藥材含有)成分。││├─┼──┼─┼─┼──────────────────┼────┤│2.│藥粉│6│罐│外觀為無色透明膠囊內裝褐色粉末,檢出│李吳阿招││││││Berberine、Coptisine及Palmatine(│││││││黃蓮藥材含有)成分││├─┼──┼─┼─┼──────────────────┼────┤│3.│藥丸│7│罐│外觀為無色透明膠囊內裝褐色粉末,檢出│李吳阿招││││││Berberine、Coptisine及Palmatine(│││││││黃蓮藥材含有)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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